長安村管業處投訴《太陽報》的裁決

(一)本會於二○○五年十月七日接到長安村管業處之投訴,稱 ” 《太陽報》年月日投訴版失實,錯誤及誤導性的標題誣指「法團監管不力及長安村千戶業主手尾長」 ” 。本會曾經就此發函《太陽報》編輯部投訴版查詢,但至今仍未收到該報之回覆。

(二)由於遲遲未接到《太陽報》之回覆,本會操守委員會於十二月開始針對貴 管業處對《太陽報》之投訴,逕行進行調查與研究,期望能對長安?管業處提供一個合理的回覆。

(三)本會認為,該篇報導的全文,至少可以分為「內文」及「標題」兩大部分來分析。

(四)在該報導的「內文」中,該報記者的報導內容重點,即在長安村的維修過程中,曾經發生現有漏水事件或承辦商未有依約進行防漏工程的「客觀事實」。

(五)此「客觀事實」,長安村管業處在致本會的函件中並無直接提及,但由於貴 管理處之信件中表示,法團及管業處「將原本在收到完工紙後應該發放予承建商之尾期工程糧款等為數合共港幣 1,780,227.- 元扣起」。」…,如果工程沒有發生問題,長安村管業處應該不會決定扣起工程糧款,故此,未有依約進行防漏工程應為已發生之「客觀事實」。

(六)該報記者亦在「內文」中直接引用長安村管業處之公布稱「七月初管業處公布發給工程顧問公司,指發現有關承辨商未有依照合約,為更換鹹水喉的單位進行防漏工程,故不接受有關工程顧問公司發出的完工證件」,又再引述長安村管業處之表示稱:「該處受法團委託,聯繫顧問工程師及承辦商,並於管業範圍提供協助。…根據該處紀錄,施工期間只有不多於兩次屬一般的漏水事件,均獲迅速而妥善地處理,未有造成不便情況」,實在已經充分反映出長安村管業處之主要意見。此段文字亦證長安村管業處明確承認曾經發生「漏水事件」。

(七)該報記者在內文中同時直接引述香港業主會會長余震雲、長安村安海樓單位業主劉太、長安村立案法團、CTT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鄧先生、工程承辦商輝煌建築(亞洲)有限公司等與本工程有關的各方面講法,即亦有反映出各方面的不同意見。

(八)該報導中由編輯所下之「標題」,稱「換喉懶理防漏,法團監管不力,長安村千戶業主手尾長」,則是一個基於承辦商未有依約進行防漏工程之「客觀事實」及反映居民擔心,帶有「價值判斷」的斷言。

(九)業主方面認為工程進行中便應進行監管,確保工程不會在驗收時發覺無事才算「有效監管」,出事後「扣款」可能於事無補,應是「監管不力」;管業處方面則認為在工程驗收時發覺不妥便進行「扣款行動」,便已經算是「有效監管」,不能算是「監管不力」。由於各方面對「監管不力」一詞各有不同價值判斷,此種分歧實無可能各方面均能同樣接受。

(九)標題中只反映出業主方面「擔心手尾長」之見解,未有反映出長安村管業處稱「查法團及管業處已發揮和執行有效的監管機制」之見解,雖有「片面陳述」之嫌,但是,由於新聞傳媒的首要任務是保護社會公眾及大多數市民之基本權益,此種以長安村不少住戶之擔憂為主要表現的標題,仍在目前本港新聞專業專業守則所容許的報導範圍之內。

(十)由於該報的報導內文己經充分反映出此宗「漏水事件」裡各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實在已經滿足本會《專業守則》第二條:「新聞工作者應該致力確保所傳播的消息做到公平和準確之要求」的標準,故此,本會認為《太陽報》的這篇報導的內容並無不妥之處。

香港記者協會操守委員會
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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