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被傳召作供事件】記協致律政司司長袁國強信

敬啟者:

就律政司批准警方要求傳喚新聞工作者何永康於本年6月3日在古思堯和馬雲祺被控侮辱區旗一案【案件編號:ESCC918/13】作證,本會質疑 貴司檢控人員的決定,認為有關行為未符法例標準,實質效果是削弱了受《基本法》保障的新聞自由。

新聞自由是香港《基本法》保障的其中一種人權,而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亦訂明,新聞材料的搜查及檢取須符合法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當中第八十三條更特別規定,即使已取得手令進入處所搜檢材料,若非訂明是搜檢新聞材料,亦不可以「搜尋或檢取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進入處所。」由此可見,搜檢新聞材料具有特別的敏感度,可惜 貴司官員未有顧及,輕率發出傳喚新聞工作者的決定。

本會必須指出,即使相關傳媒機構有違專業操守地向警方提供涉案的新聞影片,不等於 貴司官員可以輕率作出傳喚新聞工作者作供的決定。因為按第一章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發出搜檢新聞材料的手令須考慮有關材料是否對有關罪行的調查有重大價值,又或是否嘗試其他方法但已失敗等因素,但兩名被告對以燃燒區旗來表達不滿是已知及確認的事實,根本毋須傳喚新聞工作者作證;此外,警方近年多派出警員拍攝一些示威或遊行的現場情況,且佔據的位置比新聞工作者更有利,在此情況下,難以令人相信警方須倚賴新聞傳媒拍攝的影片對「調查有重大價值」而被要求作呈堂證供,甚至據此要求處理有關新聞影片的新聞工作者作供。

香港法例第一章第XII部的條款,其實與史釗域法官(Justice Potter Stewart) 在布蘭斯堡對希斯【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 (1972)】一案中指明政府強制記者作證前所須符合的條件雷同。他更在同一判詞中表示,若法庭可以不受憲法制約,恣意傳召證人,消息來源便可能沒那麼放膽向記者披露消息,記者亦可能會怯於蒐集及印行資訊。[1] 自我審查會油然而生。[2] 史釗域法官的判詞是正確及非常有力的,他在同一判詞中指出,不同的調查證實,不受制約的傳喚證人權力,會大大減少公眾接收新聞資訊。

本會期望 閣下能檢討上述案件中檢控人員的相關決定,並向檢控人員發出指示,搜證或傳喚證人時須時刻謹記香港法例第一章第XII部的條款,以免侵擾香港新聞自由的重要基礎。[3]

謹此,並祝
大安!

此致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香港記者協會
2013年7月23日

副本抄送:警務處處長曾偉雄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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